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危难救助的民法困境及其应对研究”(16BFX155)
作者简介:郑丽清(1974-),女,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李 荻(1996-),女,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E-mail:530664508@qq.com
(Law School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 350007, China)
DOI: 10.15986/j.1008-7192.2022.04.012
危难救助的困局集中表现为“见义不为与助人被讹”,二者实质是一体两面,被称为“中国式慈善困局”[1]42。建议构建完善的危难救助者损害的多元救济机制和救助者致损无重大过失的豁免机制,目的皆在免除潜在救助者的后顾之忧,从而见义而为,鼓励民众实施危难救助。然而,妨碍潜在救助者伸出援手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时常能在媒介上见到的救人反被诬陷现象。具体表现为在危难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后,受救助者反过来诬告救助者为肇事者,进而要求救助者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2]。这种失信现象的多发,会极大挫伤潜在救助者施救的积极性,降低救助概率,伴随南京彭宇案的发生而广为人知,近年来在中国屡见不鲜,社会反响大,影响广泛,成为危难救助中的“顽疾”,亟待解决①。正因为救人反被诬陷的事件接二连三发生,救助者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民法典》作出回应,专设第184条,通过豁免救助者因救助导致受救助者受损的责任以减少救助者的后顾之忧[3]。但是,在《民法典》总则编正式生效后(2017年10月1日),上述失信现象于媒体报道中仍然频频出现②。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如果经济活动主体为自利,实施某种行为使他人受损,而他人却未得到相应的补偿,就会对社会产生有害即负的外部溢出效应,即所谓“外部性”为负的现象,正是法律所需解决的问题[4]43-44。当救助被讹不再是小概率事件以致救助成为难题时,如不对其进行规制,将人人自危,有意实施帮助的人顾虑重重,而需要救助的人得不到援手,会造成“双输”的局面。同时,对于公共信任亦是沉重的打击,不仅表现在普通的公共信任中:引发扶与不扶的难题,在代际之间尤为突出[5]; 也表现在特殊的公共信任中:彭宇案司法机关错误运用经验法则衍生出对政府机构不信任[6]。缺乏对讹人者的惩罚固然是此种失信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受救助者无法通过社会保障途径获得充足补偿亦是成因之一,单纯以加重惩罚施加外部压力的方式并不足以完全解决问题,需要分别从各成因出发并深入挖掘,以寻求合理的、多元的解决途径。
从古至今,见义勇为、扶危救弱都是值得肯定和表彰的行为,而发展至更为文明的现代社会,某些直接受益人却不知感谢,反而上演现代版中山狼的故事,“以怨报德”诬陷救助人。这与陌生人社会环境和个人主义兴起所带来的道德危机有关,从近年来媒体上经常出现的“道德滑坡”“人心不古”等表述中可见一斑。实际上也正是社会转型时期道德制约作用弱化所带来负面影响的反映,诚信问题在这场道德危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反映在危难救助场合,主要表现为救人被讹的问题。虽然受救助者恩将仇报的举动让救助者寒心,也为世人所不齿,但想要解决这样一个社会问题,不能采取头痛医头式的被动应对方式,只给予相应惩罚就了事,这样仅仅停留在浅层,更重要的是对其成因深入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解决,方可量体裁衣、对症下药,做到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失信行为频发固然与社会环境的变化息息相关,除此之外,“受救助者讹人”这一现象还有其产生的特殊缘由。本文将从经济、处罚力度和社会保障三个层面寻找受救助者失信原因。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社会问题的形成必然有其经济背景,脱离经济孤立地看待,不符合实际,也容易陷入唯心主义。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对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失信行为无疑是理性经济人受到失信财富效应的刚性激励所作的选择结果[7]19,86。从经济层面进行分析,受救助者失信最直接的原因是受经济利益驱使,失信行为无疑能增加经济利益,而且被发现失信之后没有惩罚或者惩罚相对于获益来说微乎其微。如学者所指,社会失信行为发生不可忽视的一个原因是社会守信行为的激励机制远未健全,而社会失信行为的制约机制却日渐乏力,此乃我国社会中诚信缺失的症候表现[8]3。助人反遭讹诈现象只是众多社会失信行为的一个缩影。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到,当利润达到10%的时候,他们将蠢蠢欲动; 当利润达到50%的时候,他们将铤而走险; 当利润达到100%的时候,他们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 当利润达到300%的时候,他们敢于冒绞刑的危险。讹诈救助人这一行为能带来利益且基本无需支付相应代价,这样的无本买卖当然会吸引不少钻牛角尖的“经济人”,演变成另类的“经验”。鲁迅先生曾经说过类似的“经验”,在他看来,人们生活在社会里,一开始相互间并不是漠不关心,都是因为豺狼当道,出现过许多让无辜人牺牲的事实,尤其是救急扶伤很容易一不小心就被人诬陷,慢慢地人们就都选择如下做法:只要事不关己,还是选择远远地站着干净。此乃“经验”之谈,也是牺牲换来的结果。有人暴病倒在路上,或有人翻车摔伤,路人尽管围观,更有甚者幸灾乐祸,但是愿意伸手相助者极少[9]720-721。
失信成本是指失信者对其社会失信行为所付出的必要代价,包括道德成本(谴责)、经济成本(惩罚)和法律成本(归责)[8]5。由于陌生人社会的形成和个人主义的兴起,现在在社会中生存不再像小农经济时期那样受到伦理道德的拘束,道德的谴责对于失信者造成的影响是较小的,并不足以引导其做出正确行为。而受救助者失信所需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也难以对其行为起到规制作用。根据有关统计,受救助者的讹诈行为被揭穿后,受到的惩罚寥寥无几,顶多是将已得到的欠款返还再让讹诈者进行赔礼道歉,很少会让其再承担除此之外其他形式的责任,统计表明84个案例中仅有1起讹诈者被行政拘留[10]。即便最终能证明受救助者是出于恶意讹诈,由于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措施,因此,对恶意讹诈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失信带来的成本低廉,也是受救助者选择讹诈行为的重要诱因。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最重要的是失信者法律责任的缺位,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尚且没有专门针对受救助者讹人的责任作出统一的立法规定,能够适用的法律依据多是参考原本已有的规定,存在零散、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另一方面体现在法律执行的失灵,即在能够确定受救助者构成法律责任的情形,由于受救助者年龄或是其他原因,未能执行惩戒。两相叠加,导致了受救助者只需要承担极低的失信成本,却有可能会得到填补自己损失的结果,这也会让“理性的经济人”趋于选择失信行为。
根据阎云翔[11]统计,26个讹人的事件中受救助者讹诈的钱财数额不算巨大,基本数额集中在1 000元左右,不至于压垮一个家庭,不是走投无路、迫于无奈的选择。受救助者选择讹人的根本动因是为了填补自己的损失,简言之,其基于自身的经济负担考虑而采取讹诈手段。这种经济负担一是由于受救助者自身能力低弱。据相关调查发现,在讹人案件中,受救助者多为老人和儿童,往往属于缺乏独立收入、在家庭中话语权较弱的群体,也不乏迫于供养者压力而做出诬陷行为的情形[1]46。二是由于缺乏能够帮助受害人分担风险的保护机制。因此,一旦陷入困境人身遭受损害,除了将救助者诬陷为肇事者要求赔偿之外,可能难以找到能有效弥补自己遭受损失的其他手段。这反映了事故受害人的社会保障不足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仅按照各城市最低生活标准),但在基本需求之外,对其他方面的保护程度还不足以满足其需要,比如在个人医疗领域。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一直在努力改善医疗保障现状,除了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外,农村居民看病也有新农合保险,不再处于无险可保的空白状态,但这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保障力度的差异。在我国,公民得到的社会保障不是按需求,而是因身份(户籍制度),这也造成了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屡见不鲜。一场大病、一次意外事故,就足以压垮一个尚算小康的家庭,或许这是讹人者选择讹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遏止“扶人被讹”的现象出现,若单纯地依靠道德教化而不辅以法律等手段,由于道德缺乏强制力,难以实现目标。相关法律对该种现象的惩治力度不足,是讹诈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而根据相关调查,在受救助者的讹诈行为被拆穿后,受到惩罚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10]1。当道德难以发挥教化此种失信行为时,法律和其他手段的规制刻不容缓,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其规范民众行为的作用,并在执行中落到实处。
就目前报道的受救助者失信行为而言,受救助者讹人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济“补偿”,但对于救助者,失信行为可能侵犯其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具体表现为讹诈的主要目的是从救助人处获得赔偿,侵犯了其财产权; 如果讹人者散播虚假事实的情节较严重,还可能对救助者名誉等人身权益造成侵害。
(1)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受救助者将救助者诬陷为肇事者,最常见的意图是使救助者赔偿自己因陷入危难带来的损失,比如受伤的治疗费用或是导致财物损坏的损失。这一部分损失,若是由侵权人引起,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若没有侵权人,则应当由受救助者自己承担。受救助者将本该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到救助者身上,实际是逃避承担自己的责任。在一些讹诈案件中,救助者出于善心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却被受救助者及其家属诬陷为肇事人,在真相未得到查明前,这部分代垫的费用可能得不到偿还,相当于对救助者财产的一种侵害,其财产不应该减少却减少了。此外,将救助者诬陷为肇事者的另一意图,可能是为了逃避承担救助者因救助造成的损害责任,尤其当受救助者面临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救助者损失的情况,受救助者不仅要对自己的损失买单,还要对救助者因救助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此种情形,如果将救助者诬陷为肇事者,受救助者便无须承担补偿责任,相反,还能让救助者承担受救助者的损失,可谓一举两得。对于救助者来说,则意味着损失得不到填平,财产应该增加却未增加,同时,由于被诬陷要求代替他人承担责任,财产不该减少却减少。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对救助者财产权的侵害。受救助者不仅应当返还救助者财物,其讹诈行为本身也应该受到惩罚,比如可以考虑要求受救助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以代垫医疗费用为基数,要求赔偿一定倍数的赔偿金,如三倍或五倍,具体数额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毕竟受救助者的诬陷行为不仅损害了救助者个人利益,而且还破坏了乐于助人的善良风俗,如只让其返还讹诈的财物,对于失信者来说,实际没有任何财产损失,无法真正起到惩戒作用。
(2)造成人身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当受救助者诬陷救助者是肇事者的失信行为经过新闻媒介等途径传播后,可能对救助者的名誉等人身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自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之后,媒介对于此类事件的关切从未停止,一直维持较高的热度,扶与不扶的讨论也未落下帷幕[12]。在社会大众对“扶人被讹”保持着热切关注下,类似事件一旦出现极易成为广泛传播的热点话题,此时,如果“肇事者”实为救助者,在不实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势必对救助者名誉等人身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从而可能对受救助者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明明是出于好心不求回报的善意行为,不仅连最基本的感谢都没有,反而蒙受不白之冤,救助者难免会产生委屈、受伤之感,严重者可能会遭受到精神创伤,有救助者甚至以自杀证明自己的清白[13]。对于造成救助者名誉损害的,受救助者应该赔礼道歉、恢复救助者的名誉; 对于造成救助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精神损害的不同后果,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做出一般违法行为时需要承担的责任,内容包括精神罚、财产罚和身份罚。讹诈救助者的过程中,受救助者可能成立行政责任。受救助者的讹诈行为,离不开捏造救助者肇事的虚假事实,虽然其主观目的是为财,但是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如果足以贬损救助者的人格,破坏救助者的名誉,可构成诽谤行为,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追究受救助者的行政责任,具体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③进行处罚。这在现实中已有相关的例子。如对2013年四川达州蒋老太讹人案件的处理,虽然蒋老太由于年龄超过70岁没有被执行处罚,但是,蒋老太儿子因一同诬陷被实际执行了10日治安拘留,500元罚款的处罚[14]。在讹人行为的严重程度达不到刑事惩罚程度,行政责任的适当承担是必要的,能够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
前述受救助者的讹诈行为,构成诽谤行为,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受救助者需要承担的可能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但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受救助者需要承担的可能是刑事责任。在现实案例中,有的受救助者诬陷救助者并要求救助者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救助者无力承担,申冤途径又不畅,救助者承受无助和绝望等巨大精神压力,有时甚至选择极端方式自证清白,类似情形符合诽谤罪的构成条件的,应该追究受救助者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受救助者的主要目的是从救助者处得到赔偿,但救助者对案件事实清楚,知道自己不是肇事人,除少数为息事宁人者,一般都会拒绝受救助者的赔偿要求,此时受救助者有可能虚构事实以救助者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救助者承担赔偿责任。在现在社会监控较为齐全、辅助手段增加和司法水准提高的情形下,大部分案件事实能得到查明,还救助者清白,此时受救助者的行为可能还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021年施行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条④,又对虚假诉讼罪做了进一步详细解释,包括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串通,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意味着受救助者单独作出讹诈行为,或者因家人缘故与家人合谋捏造救助人肇事事实,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围。此外,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⑤的规定,如果讹诈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的,也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见,受救助者的诬陷行为有时达到入罪标准,构成虚假诉讼罪、诽谤罪,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征信就是通过采集、整理并保存个人信用信息的有关记录,包括信用卡逾期、欠债不还以及合同违约等不诚信行为都会被记录在其中,综合形成对个人的信用评价。受救助者被救助之后反而讹诈救助者本质上就是一种不诚信行为,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征信业务的范围,且该种失信行为也有纳入征信系统的必要性。当受救助者因为失信行为,导致其信用评价差,将其列入失信人员黑名单,将影响后续贷款业务的办理、高消费限制以及可能影响正常就业等一系列活动的开展,这种可能承担的失信成本本质上也是对讹诈者的一种惩戒,能有效遏止受救助者轻易地做出讹诈的决定。比如深圳已经率先做出了尝试,以作参考⑥。深圳对讹诈行为纳入征信的规定比较合理,只要有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即可录入征信。现实中警方通过监控等技术手段证实受救助者存在讹诈行为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以此作为凭证将受救助者的失信行为录入个人信用系统。除此之外,征信系统是已经构建好并被民众广泛接受的规制手段,利用征信系统对受救助者的失信行为作出规制,无需另行设立制度额外付出成本。通过信用惩戒,引导受救助者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有助于营造危难救助领域良好的信用环境,达到鼓励危难救助的目的。
受救助者基于经济负担考虑选择讹人,一是由于受救助者自身能力低弱,二是由于缺乏能够帮助受害人分担风险的保护机制。其中,受救助者自身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无法统一衡量,减轻其负担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完善对受救助者的社会保障。分析受救助者类型,针对事故发生是否因人而致,可以将被救助者划分为有侵权人和无侵权人两种类型。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受救助者的损失固然可以从侵权人处获得补偿,但一是滞后,事故发生之时的救治费用往往由受救助者自行垫付,需要后期的诉讼或是调解获赔。二是存在侵权人无力承担或逃逸的情形,均可能导致受救助者一时的经济窘迫。至于没有侵权人的意外事故,损失则全部由受救助者自身承担,带来的经济困境更甚。如果不能把救助者“变成”肇事者填补损失,就只能自己承担损失风险,体现了社会保障不充分的问题。前文述及,在现代风险社会中,仅凭单一的侵权责任不足以应对各种高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正如王利明[15]所言,侵权法的功能已经由传统的惩罚逐渐向救济转移,因此,针对事故受害人的多元救济机制正在形成。在危难救助中,受救助者本身就是受害人,因此,加强对受救助者的社会保障,既符合侵权法的现代功能定位,也能减少受救助者因损失无法弥补而讹诈的现象,可谓一举两得。作为政府提供的重要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实际是对资源的再分配,能够起到缩小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16]。虽然由于地区不同再分配带来的正向效益有差距,但对于经济弱势方如年老者、健康状况不良者及受教育程度低者等,社会保障价值不可忽视。因此,针对受救助者个体的经济压力,国家要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主体作用,从经济根源上解决问题,让受救助者可以坦然接受救助,而不必依靠讹诈填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在一些社会福利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针对意外事故往往有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来为受害者买单,如我国香港地区的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这项社会福利措施针对的是因交通事故受损之人,旨在为这类人提供及时的社会援助。其最大的特征是,援助只考虑受害人伤情所需金额,而不在意事故有无侵权人或是受害人的家庭条件如何。这项援助计划先于事故保险或是侵权人赔偿,有助于缓解受害人一时的经济窘迫,对意外发生后受害人的医疗救治和生活均具有较为突出的帮助作用。我国香港地区虽与大陆适用不同的经济制度,不可完全照搬,但其给予民众充分保障的理念是值得学习的。有的国家则试图借助社会救济方式对于各类事故损害给予完全的救济[17]173,最著名的是新西兰1972年颁布的《事故补偿法》⑦。虽然我国人口基数过大,事故损失均由政府财政补贴不太现实,但是,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保险制度较前成熟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对事故受害人的保障水平,也是有理可循。
由此,是否可以考虑将事故保险作为新险种纳入社会保险之中,以低于商业保险的保费和赔付标准,起到兜底作用。由国民平时投保,事故发生之时可以先获得保险金,避免因肇事人逃逸、无力赔偿或没有肇事人带来的经济困窘,事后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追偿。或是针对易遭受某种损害的人群设立对应的险种由其自行购买,比如,面对频发的扶人被讹问题,有些地方也做出尝试,如为一些摔倒的高风险人群设置“摔倒险”来缓解这类人群的经济压力,并为其中处于经济弱势地位且风险较高的人群购买“摔倒险”,除了由政府出资的老人外,其余有需求的老人也可自费投保,保险年费仅需15元,是切实为弱势群体谋福利的做法。除此之外,在有侵权人时,根据数据统计,针对风险高发的职业,能否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主体购买责任保险来保障受救助者的权益。如根据搜集案例,发生不少跌入因工程而挖掘的水坑、掉入施工的窨井而受伤或死亡的事件⑧,对水坑和窨井具有管理责任的村集体或施工单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此时这些具有较大风险的组织可以购买公众责任保险,以减轻自己承担的责任。
通过责任保险增加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能力,通过意外事故保险提高受救助者面对风险的能力,双管齐下,加大对受救助者的保障力度,诚如古人所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当受救助者之损失能从其他地方得到填补,想必针对救助者的讹诈行为也能相应减少。
在事故频发的风险社会,人人都希望处于危难时可以得到救助,受到的损失能得到填补。有这些想法乃是人之本性,无可厚非。但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心而去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也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人是社会中的人,需要团结互助方能步入更美好的生活,当这种不诚信的道德问题越发突出,单纯依靠道德谴责无法转圜,对公共信任造成损害,以至于引起较大的不良社会反响时,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对其进行规制。首先,通过追本溯源,深入剖析受救助者讹人现象的成因,有针对性地逐项解决:根据失信所造成的损害,课以讹人者相应法律责任,施加外部压力约束; 同时,在经济上给予弱势者充分保障,使其无须讹诈即能填平损失,将诚信内化于心,自发做出正确选择,从正反两面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方可行之有效,从根源处解决问题。既能使救助者可以“免于恐惧地履行义务”,不会有因救助行动而身陷危险或者好心没好报招致诬陷的恐惧[18],也能给以受救助者充分的社会保障,使其能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填补损失,不致因陷入困境致使生活窘迫,让受救助者坦然地接受救助,如此兼顾到双方的利益,才是运行良好的社会所应当具有的表征。
注释:
① 如:2017年8月17日,韦女士出于善意扶起了一个因骑车摔倒的男子,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不料该男子却反咬一口,指认韦女士撞了他,并要求韦女士支付医疗费。韦女士百口莫辩,最终警方通过查看监控录像,还原事件真相,该男子系自己摔倒,而韦女士是帮助他的人。真相大白还韦女士清白。事后,对于自己救人反被讹之事,韦女士说,这件事不会影响她下次救助需要帮助的人,只是可能不会再像这次一样自己亲力亲为,而会选择向110求助等保证自己权益的迂回方式去帮助他人。
② 如:2018年9月2日,滕先生在骑行过程中,因前方汽车转弯,为避免相撞,他减速行驶。此时,在滕先生之后骑行的曹某忽然摔倒,滕先生见状,便下车去帮助扶起曹某,不料却给自己惹了麻烦,被曹某诬陷为肇事者,要求滕先生赔偿损失并扣留滕先生的电瓶车。同时,曹某亲属还对滕先生进行辱骂。最终在监控录像的证明下,滕先生不是肇事者而是出手相助人。为此,滕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元。
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④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⑤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⑥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第6条第3款:“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⑦ 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 及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受伤者, 均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伤害事故补救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额。而此种费用来自于政府征收的各种补偿基金。
⑧(2020)鄂12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2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